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财经 >

民生银行因信托巨亏起诉共同委托人索赔1749万元,法院判其败诉

来源:CCTV今日视界| 2021-08-05 11:55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文书显示,民生银行出资1亿元王某民夫妇出资5000万元共同成立信托计划,后因信托计划巨额亏损而提前终止。民生银行优先获得8495万元本金返还,王某民夫妇未获任何返还款项。民生银行将王某民夫妇告上法庭,索赔1749万元。

民生银行因信托巨亏起诉共同委托人索赔1749万元,法院判其败诉

民生银行出资1亿元成立信托计划

2016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和王某民分别与中诚信托公司签署《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兴诚8号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计划期限为12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民生银行为优先级委托人,认购10000万个优先级信托单位,认购金额100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5.75%;王某民为劣后级委托人,认购5000万个劣后级信托单位,认购金额5000万元;中诚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同日,民生银行与王某民签订《差额付款合同》,王某民同意为信托计划项下民生银行的投资利益的实现和信托计划费用支付提供差额付款义务。

2016年12月1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成立。

2017年11月,中诚信托公司与民生银行、王某民签订《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各方均同意将信托计划存续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将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由5.75%/年变更为6.3%/年,民生银行和王某民一致指令中诚信托公司与国投泰康按照附件格式签署瑞福1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单一信托补充协议”),民生银行和王某民对单一信托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及安排均知悉且无异议。

2017年11月,民生银行与王某民签订《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信托计划延期一年,故乙方知悉该等延期事宜,并承诺在延期期间继续履行差额付款义务。二、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应计提的优先级受益人预期信托收益的费率变更为6.3%/年。……”

2017年11月30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市值157168977.82元,信托单位净值为1.0478。截至该日,该信托计划项下存在非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

信托巨亏,民生银行将共同委托人告上法庭

2018年7月11日,中诚信托公司向王某民发送《提前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兴诚8号信托计划的委托人,“现根据执行事务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事务委托人管理指令。根据其管理指令,贵方出现账务状况恶化的情形,根据本信托计划信托合同16.2相关约定,执行事务委托人有权变现本信托计划全部信托财产且变现所得全部进入信托专户后终止本信托计划。”如贵方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否则“我司将按照执行事务委托人指令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并在信托终止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

2018年8月22日,中诚信托公司出具《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清算报告》,兴诚8号信托计划于2018年8月21日终止,该计划于2016年12月1日成立,实际运行628天,初始资产规模15000万元。产生信托收入-56637204.42元,其中理财收入-56639024.67元,存款利息1820.25元。信托费用654166.68元,应分配信托收益-57291371.10元,前期已经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7754861.10元,本期应向机构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2729527.92元,返还信托本金100000000元,但由于信托收入为负,本次实际返还优先级投资人本金84953767.80元,信托收益0元;分配劣后级投资人信托本金0元,信托收益0元。

诉讼中,民生银行认为根据《兴诚8号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财产仍存在非现金财产的,信托计划顺延至全部变现之日,故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并非12个月。《差额付款合同》确定王某民承担的差额付款义务至信托计划清算完毕为止,因此,民生银行认为王某民仍应承担差额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民向民生银行支付差额补足款17775760.02元;2.判令王某民向民生银行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之日止的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王某民赔偿民生银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4.判令曹某燕对王某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民生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民向民生银行支付差额补足款17489982.20元。

民生银行被指伪造补充协议与签名

王某民、曹某燕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民与中诚信托公司只签署过《兴诚8号信托合同》,与民生银行只签署过《差额付款合同》,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应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王某民并未同意信托计划延期,信托合同依约到期后,王某民的差额付款义务也随之终止而消灭。截至2017年11月30日,信托财产足以负担优先级受益人所有成本、收益及相关费用,故王某民不用承担差额付款义务。

第二,民生银行先依据伪造的《兴诚8号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和《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差补义务及违约责任,在法院查明上述二补充协议系伪造后,又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引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因信托计划自动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且变现所得全部进入信托专户之日”的合同约定,不仅与本案事实不付,且民生银行的反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妨害司法。此外,信托计划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后,信托财产投资的股票仍有买卖行为,故信托计划根本没有进入清算程序,民生银行主张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根本不成立。

第三,信托计划延期应由中诚信托公司召集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并签署书面同意文件,本案中,中诚信托公司从未召集受益人大会,王某民也从未签署延期协议,因此,王某民认为信托计划未延期。

第四,信托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作为执行事务委托人,应代表全体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管理指令,除执行事务委托人外,受托人不再接受其他委托人的意见。信托计划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后,民生银行非但未向受托人发出清算信托财产指令,反而伪造王某民签名,与受托人一起将信托计划延长一年,并提高民生银行预期年化收益率,这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也正因此给王某民造成极大财产损失。

法院判民生银行败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诉讼中,民生银行曾提交《延期申请》《兴诚8号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及《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以证明王某民向民生银行申请延长1年融资期限,民生银行、王某民及中诚信托公司三方同意将兴诚8号信托合同延期1年,王某民同意在延期期间继续履行差额付款义务,同时将民生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费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变更为6.3%/年。后经王某民申请,由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编号为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痕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文件上“王某民”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指纹也非本人指纹印。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版权声明

文章仅供参考,转载自其它媒体,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其真实性负责。

特别关注

新闻推荐